警務輔助人員在警察的管理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是警察執法行為的依附,應當以“執法共同體”的概念實質性判斷“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范疇,不應機械地將警務輔助人員排除在外。
對于一些暴力程度不高、情節顯著輕微、悔改態度明顯的襲警行為,應當運用刑法總則“但書”條款作出罪處理,不宜泛化打擊。
檢察機關在辦理襲警案件時,應當充分運用法律政策正確處理嚴與寬的關系,實現司法辦案“三個效果”有機統一。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襲警罪以來,囿于現實狀況的復雜性和對刑法條文理解的多重性,司法實踐中對襲警罪保護對象、暴力程度、處斷標準等存有分歧,亟須出臺司法解釋統一規范,以便更加精準打擊襲警犯罪,維護警察執法權威,鞏固和諧警民關系。
警務輔助人員是否屬于襲警罪保護對象
公安系統警務輔助人員種類較多,除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下稱《意見》)規定的文職輔警和勤務輔警外,個別地方還招錄有協勤等臨時用工人員。這些警務輔助人員單獨開展工作或者協助人民警察一同執行任務比較常見,單獨或者與人民警察一起遭受暴力襲擊也時有發生。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對警務輔助人員是否屬于襲警罪保護對象存有困惑,甚至出現同案不同判現象。
根據刑法學一般原理,襲警罪規定的“人民警察”應與作為前置法的人民警察法保持一致,結合《意見》,警務輔助人員是面向社會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警察身份人員,不具有獨立從事執法執勤工作的資格。對于警務輔助人員單獨工作時遭受暴力襲擊的,不構成襲警罪。但是警務輔助人員與警察一同執法時,無論是單獨遭受侵害還是共同遭受侵害均構成襲警罪。警務輔助人員在警察的管理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是警察執法行為的依附,應當以“執法共同體”的概念實質性判斷“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范疇,不應機械地將警務輔助人員排除在外。通常情況下,襲警犯罪具有隨機性、偶發性,行為人實施暴力襲擊時并未理性區分,導致警察與警務輔助人員處于同等危險境地。如果僅因缺乏特定身份或者編制而在法律保護上區別對待,將執法整體性人為分割為因身份而異的執法個體,與襲警罪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不相符。
“暴力襲擊”的標準認定
刑法條文對暴力襲擊的方式、程度等缺乏具體描述。實踐中,有的辦案人員認為襲警罪系行為犯,與警察“動手”即構罪;有的辦案人員認為“襲擊”具有主動性、攻擊性,一般的反抗行為以及輕微的肢體沖突不構成襲警罪。
基于刑法條文規定的原則性,有必要結合現實語境對襲警罪的“暴力襲擊”作出合理解釋。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襲擊”即乘其不備、突然打擊,本身即帶有暴力攻擊性。襲警罪中的“暴力襲擊”應當理解為主動與警察對抗、以暴力方式攻擊警察。對于那些為擺脫警察強行控制實施的掙扎性反抗性行為,雖然與民警有肢體沖突甚至輕微抓傷、咬傷民警,也不應認定為襲警犯罪,這也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原理。
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立法機關將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放在一個條文中規范,作出“暴力襲擊”與“暴力阻礙”兩種不同表述,體現了兩罪對暴力性質與程度的不同要求。即襲警罪的暴力性質側重于攻擊,妨害公務罪的暴力性質側重于阻礙,襲警罪的暴力程度明顯大于妨害公務罪的暴力程度,否則也無需將原本屬于妨害公務罪的加重情形升級為獨立罪名。
從目的解釋和執法效果來看,刑法增設襲警罪,旨在維護警察執法權威、營造敬畏法律的良好氛圍。但司法實踐中將推搡、撕扯等輕微肢體沖突且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襲警行為作為犯罪處理,判處拘役、緩刑等輕緩刑罰,不僅懲治教育效果不好,還影響警察執法形象和良好警民關系。因此,從執法效果上考慮,對于一些暴力程度不高、情節顯著輕微、悔改態度明顯的襲警行為,應當運用刑法總則“但書”條款作出罪處理,不宜泛化打擊。
職務合法性正當性的審查
警察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程序和方式執行職務,受到法律保護。但不文明不規范執法激化矛盾、引發行為人反抗,如警察履職時不當使用強制措施,行為人使用輕微暴力抵抗的,能否認定為襲警罪存在分歧。有的觀點認為執法態度生硬、方式粗暴或者言語不文明,不影響職務行為合法性以及襲警罪的認定;有的觀點認為因瑕疵或不當執法激化矛盾的,對于是否構成襲警罪需要綜合評估主觀過錯的大小。
檢察機關在辦理因不當執法引發的襲警案件時應當全面審查、謹慎入罪。
第一,審查職務行為的合法性。職務行為的合法性既要符合實體規范,具備抽象的法律規范授權和具體的職務權限,又要符合程序規范,履行相應的審批、告知程序。如果實施人民警察法及有關禁令禁止實施的行為時遭受暴力襲擊的,不宜認定為襲警罪。
第二,審查職務行為的正當性。人民警察法及相關制度明確了執法執勤時適用不同措施的情形,如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等。一般不得超范圍采取強制措施,超范圍采取措施屬于執法不當甚至違法。辦案中不能單純以警察個人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為依據判斷是否屬于超范圍采取措施,需要綜合考慮執法現場情況、矛盾沖突激化因素、罪過程度等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
刑罰處斷嚴與寬的適用
檢察機關在辦理襲警案件時,應當充分運用法律政策正確處理嚴與寬的關系,實現司法辦案“三個效果”有機統一。
在罪名的選擇上凸顯體系化保護,暴力襲擊警察并非一律以襲警罪定罪處罰,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故意殺人或傷害等罪名構成了對人民警察執法的體系化保護。對于使用間接暴力、以威脅等方式阻礙警察執法執勤的,可以適用妨害公務罪進行處罰;對于打擊報復、故意殺害警察的,可以適用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甚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名進行處罰。
落實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堅持刑法謙抑性原則,綜合考量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等因素,特別是對于執法不規范等事出有因的暴力襲警行為,從嚴把握入罪標準,合理提出量刑建議。如對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沒有前科劣跡、主動道歉獲得諒解、尚未造成輕微傷以上后果等情形的案件,依法不捕不訴或者提出緩刑量刑建議。當然,對于主觀惡性較大、采取嚴重暴力危及人身安全的襲警犯罪,依法提出從重量刑建議,并監督法院從嚴適用緩刑,發揮警示威懾作用。
推動修訂治安管理處罰法,明確阻礙警察執法執勤的具體情形及相應處罰措施,做好刑事處罰與治安處罰的有機銜接,構建起對襲警行為從治安處罰到刑事處罰的懲罰體系。通過法律保護的嚴密化、犯罪處斷的精細化,推動形成尊重警察執法權威、鞏固警民和諧關系的良好氛圍。